問:A是土地所有權人(全部持分)、B是地上權人並且在上面蓋房屋。A想要把土地賣給C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必須將買賣條件用書面方式通知B、讓B來決定要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用跟C一樣的價格條件把土地買下來)。但A可不可以在設定地上權時,事先跟B約定好「未來如果A要賣土地時,B同意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答:可能不行。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否定說=不能事先拋棄(多數見解)
主要原因在於,當事人間訂立拋棄特約時,優先承買權的這個權利還沒有發生(=土地所有權人還沒有要賣、也還沒有人要買),對於這個還不存在的權利,在邏輯上當然沒有拋棄的問題。
此外,法院對於優先承買權的拋棄採用較嚴格的標準,拋棄的前提是在於優先承買權人已經知道買賣條件(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條件等)後,才有辦法決定要不要拋棄。如果只是單純知道「土地出售」這件事而已,對於買賣相關細節完全不知情的話,優先承買權人就沒辦法依照法條所規定的用「同樣條件」來行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在土地出售時,如果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人存在的話,在書面通知時必須寫清楚買賣條件。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而於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
肯定說=可以事先拋棄(少數見解)
主要原因在於土地法104條規定是在保護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的利益而已,不具備公益色彩。如果是基於公益或是政策目的使得權利不得拋棄的話,通常會在法條上註明清楚才對。雖然優先承買權還沒發生,但至少有「期待權」的存在,既然沒有明文寫清楚不得拋棄,就沒有限制的理由。而且在現代的工商社會中,當事人在簽訂任何契約或是特約是,本來就要自行評估各種利益跟風險去做價值判斷的取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這種特約應該要承認有效。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
逢侖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香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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