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借地建屋)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嗎?
問:A是土地所有權人,B向A借土地後在上面蓋房屋。之後,A想要把土地賣給C,B可以主張對於這塊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嗎?
民法第426-2條第1項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答:不行。
因為條文寫明了優承買權只限於 租用基地建屋 或是 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所以如果只是借用借貸關係(免費借的)或是無權占用,就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優先承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間有租賃關係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遠滄生前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鄧鵬權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分得合建房屋,性質上係互易契約,並非租賃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前提,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亦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明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非謂基地出賣時房屋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故房屋所有人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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