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2.0 在上週(2021/3/11)才剛拍板定案,施行日期還沒確定,是否能達到抑制囤房的目的,也還值得後續觀察。對於一般市井小民來說,最擔心的是就是,好不容易辛辛苦苦存的2、300萬元頭期款、看了十幾間物件、聽了房仲們口沫橫飛的說這個物件後續看漲後心癢癢 ,不買好像可惜?
買房子最怕的是買到了瑕疵漏水物件或是兇宅等瑕疵物件,後續的處理真的是費心勞力,能在前階段做好物件調查是再好不過的了!
專職房仲跟兼職房仲在法律上的責任有什麼差別嗎?
仲介(法律用語是居間人)跟買賣雙方,在法律上的關係稱作居間。
民法第565條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在房屋買賣的情形下,翻成白話文會長這樣:
仲介跟買方(或是賣方)約定,仲介會跟買方(或是賣方)提供訂房屋買賣)契約的機會,或是替房屋買賣契約訂約這件事,為買賣雙方媒合、磋商。
至於仲介的據實報告義務、調查義務,規定在民法第567條。
民法第567條
(第1項)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第2項)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1項是據實報告義務,居間人只要把你知道的事情誠實的轉告給買賣雙方就可以了。
第2項是調查義務,如果居間人是專門做這種生意的,法律上就會給予較高的義務,除了轉告以外,還必須盡到調查義務。
這時候問題就出現了:如果只是個兼職仲介,算是上面第2項說的營業嗎?需要到調查的程度嗎?
法院曾經對這個問題作出判斷:參照民法第565條及第567條規定可知,非以營業為目的之居間人,僅有就其所知有據實報告之義務,而以營業為目的之居間人,除有據實報告義務外,尚有調查之義務。又「營業」並不區分為兼職或專職,亦不因規模大小而有異,是以當事人確有以買賣介紹為營業目的,並有對外攬客之居間行為者,依前開所述,自負有調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196 號 民事判決)。
※簡單來說,站在保護買賣雙方的立場,不管是仲介是兼職還專職,也不管規模大小,只要是介紹買賣為業,而且也有對外拉客的行為,就必須負調查義務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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