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10463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2年施行以來,歷經2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619日。鑑於需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求,乃推動長照給付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另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

→權責劃區細緻化,明確將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規劃等項目,由經濟部擔任主管機關。

二、增列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負擔一定比率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或金額。另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不得減免。(修正條文第8-1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8-1條第3項規定,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49條)

→現行法令只有針對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之行為,處3-15萬元罰鍰(向服務民眾多收費),並未針對長照機構未向服務民眾收費或是少收費之行為處罰。配合修正條文8-1條的增設,往後長照機構必須依照民眾使用的長照服務額度負擔一定比例之費用,不得有減免情形,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向長照機構裁處3-15萬元罰鍰。

四、為布建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資源,增列符合特定要件之學校得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排除適用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

→開放設有長照相關科系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也可以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搭配現行照顧服務員資格取得,可使得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畢業之學生於就業銜接上更加順利,除加強產學教育外,也可降低照顧服務員之平均年齡。

※現行照顧服務員資格取得方式:

1、領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2、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3、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五、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相關事項,授權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32-1條)

→將長照服務提供者與各縣市政府照管中心之特約簽立程序及其特約標準等規範,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避免出現各縣市政府作業辦法不一之問題。

六、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並提升主管機關查核未立案長照機構之效率,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且受檢查者應予配合。(修正條文第39-1條)

七、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為長照機構者,明定其違法態樣及罰責;現行第47條就合法設立許可長照機構違規處罰類型調整其規範體例;另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增列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及第47-1條)

→現行法令只有針對違反長照法23條(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部分,可依同法47條第1項規定處6-30萬元罰鍰。而且還可以令限期改善、按次處罰(472項)。但針對前階段長照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及檢查之相關程序等,並無任何規定可依循。新法增設39-1條,使主管機關在前階段的檢查程序有明確的法律規範。

此外,增設47-1條規定,就違反23條設立許可規定、違反23條檢查義務、違反23條且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的長照機關,除了可以處6-30萬元罰鍰外,還可以使用公布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如果違反23設立許可規定,而且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服務對象,或是類似侵害權益的情形,可處10-50萬元罰鍰並公布機關名稱、負責人姓名。

八、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增列所屬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行為之裁罰,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另增列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其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

→針對長照機構所屬之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行為部分,「行為人」(實際做登載不實行為的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如以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縣市政府照管中心申請費用,可能再涉犯刑法339條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令就該行為只有針對行為人處罰,長照機構沒有相關規範,為加強長照機構對於所屬長照人員的管理,如果所屬長照人員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可裁處6,000-30,000元罰鍰。

九、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長照機構使未登錄或未報經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責,明確其違規行為處罰樣態。(修正條文第54條及第58條)

→修法後,使得醫事人員、社工人員也必須在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可以提供長照服務,違反者可處3,000-15,000元罰鍰。

十、增列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供長照服務,仍適用原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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