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制度是為了保護 因為精神障礙或是有其他心智缺陷造成沒有辦法表達自己意思能力、或是表達上有障礙之人 權益,透過法院選任監護人(代理人),由監護人協助管理財產。
但離婚這件事,也可以由監護人代理嗎?
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等,在法律上被歸類在「身分行為」,身分行為不能由別人代理,只能由本人決定。也就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法前為禁治產人)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等行為,都沒辦法透過監護人來決定。如果受監護宣告之人要離婚(或是要跟受監護宣告之人離婚)的話,就只能透過監護人或是配偶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參考資料:法務部101年5月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2990號函:
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民法第1052條之1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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