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案件勝訴後,可以直接向地政機關要求移轉登記嗎?
原則上,透過法院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對方還是賴皮不願意按照法院判決結果履行(付錢),只能再透過向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來強制對方付錢(比如說直接扣薪、扣銀行存款、拍賣房地等)。但法律上的判決類型又分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等3種,理論上只有確定的給付判決才能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
而借名登記案件勝訴的判決主文(結果)通常會長這樣: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該怎麼執行?需要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嗎?
直接說結論:只需要拿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可以了。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參考判決:
司法院82秘台廳民(二)字第02618號解釋:
按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來函所示命債權人向貴部申請撤銷、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判決,司法實務上認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由債權人單獨憑確定判決申辦撤銷變更登記,毋庸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雖范忠賢主張其與范世明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范世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但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該確定判決亦非形成判決,原法院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遽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審斷,認定系爭不動產不屬范世明所有,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惟關於命債務人莊德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相對人僅得請求莊德和移轉系爭土地,在未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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